行政機關在對違法建筑實施強制拆除之前,需要滿足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條件。這個內容是在《行政強制法(草案)》第四次審議后加上的,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和現實意義來看,設定這一制度主要有如下原因如下。
1.由于建筑涉及財產價值較大,且一旦拆除難以恢復.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作為不動產往往建設成本較高,與人民群眾的生活經營密切相關,強制拆除作為剝奪相對人既得利益的一種法律手段,如果行為不當極易引發社會矛盾,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這就需要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性規定來對強制拆除執行進行特別規制。同時,建筑物的強制拆除具有不可恢復性,如果違法建筑的認定和拆除存在錯誤,那么將面臨如何彌補和賠償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法律后果,因此需要謹慎處理。
2.為了保障公民得到充分的法律教濟,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有的違法建筑的形成存在著-定的歷史原因和政策生因素的影響,“一刀切”式的強制拆除必然會損害人民群眾正當的法律權益。例如對于臨時建筑物,《城鄉 規劃法》第44條授予省級人民政府制定臨時建設具體管理辦法的權利,各地對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申請延期等規定各不相同,實際執法中也存在需要提前收回和拆除臨時建筑或者沒有盡到合理告知義務而使相對人誤認為取得永久性建筑許可等情況,如果不能充分保障相對人異議和申訴的權利,就會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則的要求。
3.出于規范行政機關執法行為,嚴格強制拆除執行程序的需要。近年來,違法建筑強制拆除導致的社會沖突事件頻發,其中一部分是由于行政機關在執行過程中執法水平不高、忽視執行程序的法定要求甚至“粗暴執法”而引起的。在強制拆除執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履行對建筑物現場勘驗調查,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申請、給予當事人必要的自行履行強制拆除的時間等程序性事項。然而在實際拆除過程中,往往采取“突襲式”“運動式”的拆除方式,有的僅以公告的形式進行通知,便予以強制拆除,這嚴重違反了依法行政的要求,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另外,行政強制拆除是在行政決定中規定的期隕屆滿后就可以付諸實施,決定作出和執行的時間間隔較短,不利于當事人提出異議和申訴。因此,在強制拆除執行前,賦予行政相對人通過申請復沒和提起訴訟來停止執行的權利??梢酝ㄟ^行政和司法審查來糾正行政機關不適當的強制拆除決定,規范執法人員的強制執行行為,實現保護群眾根本利盜和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統一。